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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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2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本金伍拾伍零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10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99,880元,其中本金為92,244元未按期繳付。
(二)又被告於93年8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簡易貸卡,向原告貸28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10月19日止帳款尚餘9,300元,其中本金8,584元尚未繳納。
(三)再被告於94年2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簡易貸卡,向原告貸21萬元,按年息18.5%I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故至94年10月19日止帳款尚餘228,253元,及其中本金為225,662元尚未按期繳付。
(四)另被告於94年3月3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簡易貸卡,向原告貸28萬元,未清償部分246,4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10月19日止帳款尚餘261,022元,及其中本金244,396元未按期繳付。
(五)綜合以上四張信用卡及簡易貸卡,被告至94年10月19日止,欠款總額為598,455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金額99,88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498,575元),迭經催討無效,並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金額、帳單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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