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十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在臺北市市○○道某處與友人共飲啤酒等酒類,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竟因不勝酒力而昏睡在駕駛座上,因有民眾擔心發生意外報警處理,嗣員警獲報趕赴現場叫醒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九號卷第十二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曹東丞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五一0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均見同偵查卷第十六頁),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同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本案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依上開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受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已因本件另受交通裁罰執行完畢,有卷附交通違規繳款紀錄一紙可參,其對所犯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