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翡翠雜誌社擔任廣告部專任業務人員,負責招攬廣告,並收受廣告客戶廣告費用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一月十五日,在 唐鈺 泌尿科診所(地址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以下簡稱唐鈺泌尿科)收受該診所委託刊登於翡翠雜誌第五三八、五三九及五四0(合訂本)期廣告之廣告費新台幣(下同)各一萬元後,即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廣告費,先後二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交回翡翠雜誌社入帳。且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即未至翡翠雜誌社上班,亦未辦理離職移交手續。嗣經該雜誌社核對應收帳款,查知乙○○侵占前開二萬元,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具狀告訴。
二、案經翡翠雜誌社負責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承認唐鈺泌尿科廣告費係其負責並已收取之事實,惟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所收費用已繳交雜誌社會計小姐 楊麗敏 ,且社內雖有簽發三聯單之作為收款憑據,然未必開立或未強制要求業務人員簽名,不能以無收據,即推定伊侵吞帳款,伊於九十年四月至同年七月間因在國外洽商,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因案服刑,告訴人找不到伊,誤會伊侵占客戶之帳款。唐鈺泌尿科之廣告帳款已交予翡翠雜誌社,未侵占該款項。且伊出獄後,雙方已達成協議和解,解釋誤會,由伊返還帳款,足證伊未侵占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一月十五日向唐鈺泌尿科收取廣告費各一萬元,未交回翡翠雜誌社而侵占入己一事,已經告訴人之代理人 白台隆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六號卷第九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卷第十頁背面及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翡翠雜誌社會計楊麗敏於偵查及原審所證未曾收得被告應交之唐鈺泌尿科廣告費等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及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出具予唐鈺泌尿科之翡翠雜誌廣告費收據二紙、唐鈺泌尿科聲明一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六號卷第十一、十
二、十三頁)附卷可資佐證,洵足認定。
(二)參以翡翠雜誌社廣告費之收入,設有三聯單之制度,一聯為會計留存、一聯予業務員、一聯予收款員以資管考,且該雜誌社每月列印應收帳款明細表供業務員核對,並以已收取之部分供為績效獎金之依據等節,復經證人楊麗敏及該雜誌社業務員 林淑慧 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既無法提出已經交回翡翠雜誌社之三聯單收據,且告訴人否認被告已交回該款,被告辯以各該廣告費已交回翡翠雜誌社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未辦理離職手續即離開雜誌社,業據證人即社長 潘健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僅向其洽談過債務問題,未曾辦理交接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觀諸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離開後,雜誌社向其催討相關款項,無從聯繫等情,亦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白台隆指 陳綦詳 (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辯以伊有以口頭向社長交待離職,若確有侵占,雜誌社為何不在其離職後即向其查明釐清云云,亦非可採。
(四)被告於收取前述二筆款項後,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即未至翡翠雜誌社上班,亦未辦理離職移交手續。其於收取各該款項,即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甚明。至其事後與告訴人和解,並償還款項,係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尚難以此為被告無侵占犯意之有利認定。被告辯以:已達成協議和解,解釋誤會,由伊返還帳款,足證伊未侵占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開廣告費之事實甚明,其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顯不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因其所侵占之金額不多,不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一月十五日,在唐鈺泌尿科診所收受該診所委託刊登於翡翠雜誌第五三八、五三九及五四0(合訂本)期廣告之廣告費各一萬元後,即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廣告費,先後二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交回翡翠雜誌社入帳,且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即未至翡翠雜誌社上班,已詳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不詳時地,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廣告費二萬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確定,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欠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不多及與告訴人和解,並已依約定償付款項,有和解協議書一紙、匯款單三紙在卷可查,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其中易科罰金之數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已提高為一百倍。並於0月00日生效,被告最後之侵占犯行係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已在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生效之後,就所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