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張宇君
被 告 江茂祥 (原姓名江 明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訴外人 謝承霖 (原姓名 謝政達 )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承霖(原姓名謝政達)積欠原告現金卡
債務未清償。原告前強制執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已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本金最高限額58萬元之抵
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致原告因鑑定之拍賣底價不
足清償被告之優先債權,而執行無果。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僅至民國75年11月5日,則系爭抵押債權應於90年11月5日即
罹於時效,被告復於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5年內未實行
所擔保之抵押權,該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謝承霖
卻怠於行使權利,不向抵押權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爰依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24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謝承霖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僅至75年11月5日,迄今已逾30年,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
債權請求權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又未於該債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
因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即有所據。又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然系爭抵押
權登記仍存在,對於謝承霖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
謝承霖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惟謝承霖怠於行使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其對謝承霖之債權得以實現,自得代位謝承霖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法舉證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事實,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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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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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所有權人│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期、│擔保債權總金│抵押權人│設定義│抵押權存續期間│
│││登記日期、設定權利範圍│額(新臺幣)││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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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 埔心 │謝承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74│58萬元│江茂祥(│ 謝海永 │自74年11月6○○
○鄉○○段│原姓名謝│年溪字第6552號、74年11││原姓名江││起至75年11月5│
│1028地號│政達)│月7日、權利範圍2分之1││明振)││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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