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0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0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04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8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逾越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及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91年度裁字第56號、92年度裁字第481號、93年度裁字第866號裁定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3年度裁字第866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本院將應受送達之地址改寫於屏東縣○○鎮○○路○○○○號,致聲請人無法簽收信件,如此何能遵守不變期間;又不服92年度裁字第481號裁定,曾聲明行政訴訟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89年7月1日施行,但其修正應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之頒布,方稱為法律,否則即為不合法;另93年度裁字第866號裁定業於93年10月5日收受,該裁定曾經於93年7月16日裁定並已送達,何於93年10月5日不僅未審而復又寄送,前後程序不無矛盾;又裁定正本於地址書寫為屏東縣○○鎮○○路○○○號地址,致誤期審訊,本院法官審訊時隻字不提,顯見錯誤百出云云。
三、本院查本院90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係依聲請人狀載地址「屏東縣○○鎮○○路○號」送達,於90年3月10日經聲請人本人蓋章收受,然遲至90年5月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本院乃以91年度裁字第56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並未更改應受送達之處所,亦未發生聲請人無法簽收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因此致其未能遵守不變期間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次查本院91年度裁字第56號裁定,係按聲請人狀載前開地址送達,經郵政機關加註「常不在」、「招領逾期」、○○○鎮○○路○○○○號」等語退回。本院乃改以○○○鎮○○路○○○○號」為送達處所,經聲請人姑婆 鄭滿祥 於91年3月13日收受,聲請人復對該裁定於91年3月29日之法定期限內聲請再審,狀內明載「91年度裁字第56號裁定業經於91年3月13日收受」等語,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院93年度裁字第866號裁定先後以「屏東縣○○鎮○○路○○○○號」及「屏東縣○○鎮○○路○○巷○號」為送達處所,寄送同一裁定,並無未審又復送達之情事。另原裁定所載聲請人住址,與聲請狀記載不同,僅屬應否裁定更正之問題,對該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至於現行行政訴訟法係經立法院通過,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8700221330號令公布在案,聲請意旨質疑該法尚未生效,且一再引用修正前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顯有誤會。經核聲請意旨所訴各節,空言指摘本院前訴訟程序之裁判,然無一與再審理由相合,即屬未於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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