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其自己所有之小客貨車違規沒錢繳罰單,車牌被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道台13線3K)北向車道路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未扣案),拆下 楊淑真 保管使用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號車牌0面,懸掛在上開自己所有之小客貨車上使用。後於96年2月5日22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和興路口,為警攔檢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淑真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查獲現場照片4張、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其自己所有之小客貨車車牌被註銷,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竊取被害人之車牌,並已經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取車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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