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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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以搬家為由,邀同不知情之友人 彭乾桂黃國峰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24之5號,以腳踹開已分手之女友乙○○向 劉文金 所分租房間之房門(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入內竊取劉文金所有之電視機1台,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所得贓物則交由不知情之彭乾桂暫放在友人家裡。嗣經乙○○發現住處遭人破門侵入,報警偵辦,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文金、乙○○、彭乾桂、黃國峰、 林良奇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心,而以腳踹開已分手之女友租屋處之房門而竊取電視機1台,據被害人稱約價值新台幣4,000元,並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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