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2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5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383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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