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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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
31日凌晨2時許,在乙○○位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對面菜園內,將乙○○所有之白鐵水塔1個,搬至後龍鎮校椅里活動中心,並於同日15時許,請不知情之洪聖亞駕駛車牌號碼0000—KX號自用小貨車,前去載運到苗栗縣苗栗市○○路晉昇舊貨行,欲加變賣。因車行駛在馬路上闖紅燈,為警攔查,然車未停車受檢查,經警於同日16時15分許,尾隨到苗栗縣苗栗市○○路安瀾宮前,查獲上情,並取回該遭竊之水塔(已經發還)。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子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竊盜現場與遭竊水塔相片3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 涂宴華 、 陳福星 職務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一時貪念,先將被害人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之白鐵水塔竊取活動中心,再利用他人載到舊貨行變賣,所竊取之物已經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