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緩刑2年,於民國96年1月4日確定。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14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319號前,持其父所有之貨車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己使用。甲○○復於翌(15)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偷竊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同縣公館鄉館東村9鄰118號前工地,徒手竊取丙○○看管,置放於該處之6號鋼筋142支(約新台幣《下同》16,000元),將鋼筋載往同縣苗栗市維新里懷安22號民皓企業舊貨行,賣予明知該批鋼筋為贓物之 鄧能賢 (另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警因尋獲遭棄置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查詢資料各1份
(四)贓物及查獲、案發現場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三)審酌被告前違反森林法案件,尚在緩刑期內,及其被告第1次竊盜係以其父親鑰匙1支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第2次竊盜係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鋼筋142支,價值約16,000元,業經返還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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