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宇彥實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63,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國95年5月8日苗院燉95執全良字第268號通知書、95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而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函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案人員查明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