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
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1紙(登錄債券),合計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5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52號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是該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60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