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1月5日10許,在其任職之苗栗縣○○鎮○○路「頭聯社」大賣場,見甲○○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K8000i型黑色行動電話機1支(不含IC記憶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500元),置放於該賣場之服務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忙於與該賣場之負責人簽訂承租店面契約而疏於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之,得手後交予不知情之前夫 林玉坤 轉交女兒 魏吟 家使用。嗣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行動電話機1支(業經發還甲○○)。
二、證據名稱:
(一)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機係伊拾獲云云。惟查,被告供陳被害人甲○○當場曾詢問該行動電話機之下落,被告雖辯稱因在場同事眾多而羞於當場將行動電話機歸還予被害人,然其苟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嗣後當可尋適當之機將之返還予被害人,被告捨此不為,反將行動電話機提供予其女使用,其辯解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以下(二)、(三)之證據可資為證,本件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筆錄、證人林玉坤警詢之證述、和解書。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採證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被害人所有之Sony
Ericsson廠牌K8000i型黑色行動電話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6,500元)、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