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勝煌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晚間因細故徒手毆傷 魏廷軒 (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19號為不起訴處分),魏廷軒乃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診,黃勝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使用搭配不詳門號之不詳行動電話撥打予在台大醫院之魏廷軒,恫稱:「你會死人喔」、「你如果讓我叫人來,我去你家,你就死定了」、「20分鐘給你,如果你沒有到的話,你看你會不會出事」等加害魏廷軒生命之內容,魏廷軒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魏廷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勝煌在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魏廷軒在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0頁),並有通話錄音光碟乙片(附在偵查錄音帶存放袋內)存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而為本件恐嚇犯行,然告訴人魏廷軒在警詢時僅證稱:在醫院就醫期間,接獲被告來電等語,並未提及被告當時係使用上開電話與其聯絡,且依卷附錄音光碟內容,在本次通話開始時,係先由一男性聲音向告訴人表示稍候,再將電話轉與被告,是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當時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告訴人,故此部分事實應屬誤認而更正如前,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因犯強盜、搶奪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又因犯搶奪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而均告確告;上開案件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於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方式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兼衡酌被告在警詢時,先否認犯行,在偵查中始承認犯罪之態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恐嚇部分亦不願再追究,有和解書及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與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使用之不詳行動電話與所搭配之不詳門號,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及現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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