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5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三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AC0000000)一紙,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1紙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項定期存單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524號提存書影本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蘇意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