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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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竊盜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如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到案執行,則訴訟程序即已終結,應認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是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如已緝獲到案,法院應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傳拘到案執行無著,而於97年3月25日發布通緝,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業於97年5月9日自行到案,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證。被告既已到案執行完畢,當無逃匿之情形可言,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