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士交簡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
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甫於民國96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昆陽街口,見乙○○所有原車號為000-000號(引擎號碼SA25DB-101137號)之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引擎發動中尚未熄火且無車主在場,即以徒手竊取該輛機車駛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被告均求處有期徒刑4月,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而竊取他人機車代步,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尚稱允妥,爰依其等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