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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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依本院93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而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 嗣伊 提起本案訴訟,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52號裁定伊敗訴確定終結。而相對人於上述本案訴訟確定後,將其因上開假扣押所生損害之債權讓與第三人 鄭明男 ,鄭明男乃於95年12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伊賠償上開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可見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並無損害發生,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各1份、上述民事判決3份、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述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8損害賠償號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堪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述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于耀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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