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9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採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和瀧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代表人乙○○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訴字第0960319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又按,政府採購法規定,其就採購爭議之性質,係採所謂「雙階理論」,即將政府採購契約締結前採購決定程序之相關爭議定位為公法性質,至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履約或驗收爭議,則定位為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另按「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亦為最高行政法院
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所議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高屏溪1750mm水管橋橋基保護工程(一)」採購案,原告投標之金額為底價之62.95%,已符合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要件,然被告未綜合相關因素予以審酌,卻以底價接近預算價,即認定底價偏高而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之規定,且未通知原告提出說明或擔保,即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原告,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招標文件工程估價單估算,以總價1,492萬元標價參與投標,乃因一般工程之鋼鈑樁大都使用堪用品,且上開工程估價單在鋼鈑樁項備註欄僅加註「無橫撐(不拔除)」,故原告就鋼板樁部分僅以堪用品估價,致標價僅為底價2,375萬元之62.95%,顯然偏低,原告並於開標時當場表示若以新品施作有不能履約之虞。則原告既就被告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仍有爭執,實難謂原告係無正當理由而不與被告訂約,被告不返還系爭工程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即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係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之公開招標,且以「非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作為決標方式等情,此有被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刊登於96年1月31日、同年2月9日政府採購公報之公告附原處分卷可憑。另查,系爭工程採購案參與投標之廠商計有11家,審標結果8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中原告標價1,492萬元為最低標,亦有被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乃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原告,並以96年2月15日台水七發字第09600033010號函通知原告得標,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被告既已為決標予原告之處分,兩造間有關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依前開所述,應認屬私法關係,而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為民事訴訟範疇,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要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因採購所生之爭議,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押標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既屬民事訴訟範疇,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因無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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