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度偵字第45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黃色DUNLOP廠牌腳踏車1台得手後(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腳踏車2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將該腳踏車持往臺北市○○區○○○路○段○○○號環強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12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曾根斌 。嗣經甲○○察覺腳踏車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曾根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