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13號聲請人甲○○
即乙○○○、丙○○
、庚○○○共同選定相對人臺南縣學甲鎮公所代表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以獲得救濟,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前置程序機關處理,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當事人未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44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即坐落台南縣○○鎮○○路153、1
55、157、159、16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號等門牌號碼之「學甲公有零售市場店舖」,原為案外人 陳依色 所有,嗣分由本案當事人依繼承或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然相對人竟於民國97年4月28日以所建字第0970004207號函致聲請人謂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外牆龜裂、樑、柱嚴重破裂,恐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爰訂於97年7月1日起停止使用,並拆除建築物等語。惟系爭建物既為聲請人所有,且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並非危樓,故若貿然由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然查,聲請人接獲相對人97年4月28日所建字第0970004207號函後,已對該函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訴願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提起訴願後,既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卻不待訴願機關審查應否停止執行前,復又向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且對於原處分之執行,究竟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之情事乙節,未據釋明,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徒以因訴願機關怠於即時予以決定,且亦難期待其對聲請人為有利之決定,又聽聞訴願機關台南縣政府欲延至97年7月1日系爭建物拆除後以訴願無實益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願云云主張本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顯係臆測之詞,難以採取。
四、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以系爭建物縱經相對人予以拆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7年4月28日所建字第0970004207號函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停止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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