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採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鴻門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楊啟志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月26日96申字第009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又按,政府採購法規定,其就採購爭議之性質,係採所謂「雙階理論」,即將政府採購契約締結前採購決定程序之相關爭議定位為公法性質,至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履約或驗收爭議,則定位為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另按「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所議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被告辦理「苓雅區四維大排(中山路至中華路)排水幹線改善工程」採購案,原告因於96年6月28日得標後,其地下道施工材料價格紛紛上漲,此項突來因素非原告投標時所能預料,若將來施工勢必因物價波動而虧損,而致工程停滯,此時再依其他程序請求被告補償虧損,其所造成的後果,遠較依限簽約為嚴重,是原告不簽約,自屬有正當理由,又參諸政府採購法第58條有關標價偏低之處理原則,如廠商有正當理由時,應可不予答約,被告未考量雙方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斷然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之處分,顯有違法,則原告既有正當理由而不與被告訂約,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工程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75萬元,即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係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之公開招標,且以「...經審查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廠商,且無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其他特殊情形者,為得標廠商。」作為決標方式等情,此有被告工程採購注意事項附於本院卷可憑。另查,系爭採購案參與投標之廠商計有6家,審標結果6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中原告標價1,125萬元為最低標,亦有被告採購開(決)標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從而,被告乃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原告,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被告既已為決標予原告之處分,兩造間有關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依前開所述,應認屬私法關係,而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為民事訴訟範疇,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要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因採購所生之爭議,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押標金75萬元部分,既屬民事訴訟範疇,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因無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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