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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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
33、15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鄭忠義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96年度簡字第4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
弄122之6號前,見 宇謜泰 所有車號000-000號山葉牌重型機車無人看顧,遂乘機以徒手拉扯機車電源線而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隨後將該機車以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友人 方文祥 。
㈡另於99年10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巷○○號前,見 何長安 所有車號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無人看顧,遂乘機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破壞機車電源鎖頭後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隨後將該機車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友人 陳振國 (已歿)。㈢復於100年7月4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
○○號前,見 吳德暐 所有車號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無人看顧,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破壞機車電源鎖頭後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得上開機車代步,並改懸掛其不知情之女友 高秀春 所有車號000-000之機車車牌以避查緝。
二、嗣警經 陳鎮國 告知向鄭忠義收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遂於100年8月2日2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埋伏,當場查獲鄭忠義欲騎乘吳德暐失竊之上開機車(原車號000-000號車牌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隨後警方經鄭忠義同意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房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行竊上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自製T字型扳手1支,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安全帽4頂、工具1批、手提電刻磨機2具、電源鎖頭1個、塑膠管7支、玻璃球2支、白色粉末殘渣袋10個等物,鄭忠義並於翌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對其於99年9月6日竊取宇謜泰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表示另為該竊案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德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忠義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5、9至13頁、100偵10433卷第95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宇謜泰、何長安、證人即告訴人吳德暐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5至86、82至83、84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查獲及機車業現場照片共19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紙(警卷第87至88、90至91、96至103、107至115頁)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可佐。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扣案之T字型板手,為金屬製,可供單手握持,質地堅硬,可供破壞機車鎖頭之用,足認該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0年8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對其另於99年9月6日竊取宇謜泰所有車號000-000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表示另為該竊案而自首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維德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頁),故被告該次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又再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自制力甚差,且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並自首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又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背面、100偵10433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