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蔡金枝 再審被告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再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是再審訴狀倘未表明再審理由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及修繕費,再審被告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28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6,176元及2,416元本息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有:㈠未斟酌本件係由無召集權人 張弼 召開90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不生效力,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㈡未調閱臺北市政府留存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90年度報備資料,依召集權人書面推舉暨公告文件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即可查知張弼並分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召集權等情,構成同法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㈢未調查張弼於99年3月24日證詞之真實性,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然查:㈠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2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並影印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應自收受裁判之時即已知悉,並不因再審原告對法規瞭解程度而影響其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之計算,是再審原告遲至100年3月1日始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顯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自鄰人發現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7號民事判決依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33371號卷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認定張弼並非召集權人等情,原確定判決未調閱再審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報備90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由其中召集權人書面推舉暨公告文件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查明張弼非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而無召集權,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提出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報備90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資料(見99年度北簡字第3288號卷第90至115頁),且原確定判決亦依再審被告聲請調取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33371號卷(見99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卷卷第195、196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90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備資料,應自其收受裁判時即已知悉,縱認再審原告係自鄰人提供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始知悉此事,然再審原告前曾執上開判決內容為由,於100年1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之訴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並影印在卷可參,則本件即便自再審原告提起上開再審之訴時起算不變期間,亦於同年2月14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同年3月1日始執上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亦非合法。㈢按以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引為判決基礎證言之證人因虛偽陳述,業經宣告有罪判決之證據,則其空言主張張弼證詞不實而認原確定判決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等再審事由,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或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或未表明再審理由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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