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毅屏
宋根宏蕭湟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毅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根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湟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毅屏、宋根宏、蕭湟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起,由謝毅屏提供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雇用宋根宏負責洗牌、送牌、抽頭、清場及管理帳目等工作,以日薪2千元雇用蕭湟人負責把風,以天九牌為賭具,提供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自由下注,發牌後以牌面大小決定勝負,賭客每贏1萬元,即由謝毅屏抽頭300元,不滿1萬元或超過1萬元,以3千元抽頭1百元。嗣於同年2月15日22時10分許,適有 吳鴻哲 、 陳春竹 、 王安松 、 董搏翰 、 彭士方 、 葉長恆 、 陳信良 、 呂卓翰 、 羅曉汝 (另均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賭博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毅屏、宋根宏、蕭湟人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核與證人吳鴻哲、陳春竹、王安松、董搏翰、彭士方、葉長恆、陳信良、呂卓翰、羅曉汝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6頁至第52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第106頁至第10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三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自100年1月26日起至100年2月15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其行為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被告三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謝毅屏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重利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被告宋根宏並無前科,被告蕭湟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緩起訴處分,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三人所為均足資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聚眾之規模非小,並考量被告三人上開之素行,及於本案分工之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提供賭博場所之配備,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把風之用,均係供被告本件犯行之用,編號4則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謝毅屏所有,業據被告謝毅屏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7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編號1至3)、第3款(編號4)宣告沒收。至扣案賭金23萬4,200元業經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見移送書),且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無涉;另扣案帳冊1本雖係被告蕭湟人所有,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牌│2副│├───┼───────────┼─────┤│2│骰子│70顆│├───┼───────────┼─────┤│3│監視器鏡頭│1台│├───┼───────────┼─────┤│4│抽頭金│4萬8,7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