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章淑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月29日18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區○○路、安樂路口,經員警攔停,並舉發受處分人紅燈左轉,惟受處分人當時係於綠燈時排在一輛公車後等候左轉,約莫30秒後公車左轉,受處分人緊跟其後進行左轉,但在未達安樂路口時,受處分人發現右手邊安樂路行進之機車從旁繞過去,受處分人車輛卡在路中間,此時公車還在受處分人駕駛車輛前面,尚未完全轉入安樂路,由於公車絕非於黃燈時轉入安樂路口,且在受處分人車輛前面,表示離黃燈已經有一段時間,受處分人並非故意紅燈左轉,受處分人雖曾向執勤員警反映無紅燈左轉行為,然員警完全不回應受處分人之陳述等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其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700元,併此敘明。
三、受處分人章淑麗於本院調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無故未到庭,而其於100年1月29日18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區○○路、安樂路口,經員警攔停,並舉發受處分人紅燈左轉,且事發現場係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段等情,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辯稱:其係緊跟在一輛公車後方行進,公車既非於黃燈時左轉安樂路口,且受處分人車輛還因直行機車從旁經過,而卡在路中間,是受處分人並非故意紅燈左轉云云。
四、經查,依證人即於上揭時地在場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 鄭喬陽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請說明你於100年1月29日18時55分舉發之經過?)我當時在新北市○○區○○路與安樂路口發現受處分人於景平路紅燈時逕行左轉安樂路,就將受處分人攔停並告發其違規紅燈左轉,受處分人表示她是跟著前面公車一起左轉,但我看到的是公車是在景平路方向號誌黃燈時左轉進入安樂路,而受處分人則是該景平路方向號誌已轉為紅燈後,才逕行左轉進入安樂路,受處分人於紅燈左轉安樂路口時,安樂路往永和方向車輛已經行駛至景平路的一半,造成很多駕駛人向受處分人按喇叭以示抗議,因此我才向受處分人告發其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問:你如何據以認定受處分人係紅燈違規左轉,有無可能發生看錯之情形?)我是親眼目睹受處分人由景平路方向號誌已轉為紅燈時,駕駛自用小客車逕行左轉進入安樂路,當時視線良好,且我距離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不遠,我不可能看錯」、「(問:是否確定你有親眼看到受處分人是在景平路方向號誌已經轉為紅燈後,受處分人方始由景平路左轉進入安樂路?)我確定」、「問:受處分人有無可能因為其前方有一輛公車,受處分人尾隨該輛公車行駛並左轉之故,致受處分人因此而違規左轉?)當時公車於景平路方向號誌為黃燈時,已經左轉進入安樂路,而受處分人是於黃燈轉為紅燈,我有看到受處分人在景平路方向號誌變成紅燈時,曾經停頓了2、3秒後才由景平路左轉進入安樂路」、「(問:你與受處分人章淑麗有無任何親屬或恩怨關係?)都沒有,我與受處分人章淑麗完全不認識」等語綦詳(見100年度交聲字第429號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本院審酌證人鄭喬陽警員與受處分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鄭喬陽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次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基此,本件受處分人既不爭執其於上揭時地為警開單舉發之事實,亦未對於本件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僅為空言指摘,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鄭喬陽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29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3月1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考。從而,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