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23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謝憲忠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轉受刑人),並於94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5年6月19日起至21日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其另所犯之施用毒品、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48號、96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後,再以96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7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謝憲忠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上某家網咖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業經丟棄,未據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200巷43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未據扣案)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另案持搜索票搜索其住處未獲後,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警方自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未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謝憲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0分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警卷第7、8頁參見)。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其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代謝物即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三、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轉受刑人),並於94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5年6月19日起至21日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再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經警方搜索惟未查扣任何物品,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主動自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係屬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就該部分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此外,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參見),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亦併此敘明。
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強制戒治以及判處徒刑並均執行完畢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均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公訴檢察官當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未及審酌其有自首之情形,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又被告用以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均已於施用完後丟棄(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參見),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