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86號原告 林志展 被告 林艾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離婚事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8日在中國上海市登記結婚,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兩造於100年12月5日回被告上海娘家,原預計於同年月17日返臺後,再一同前往馬來西亞考察,豈料兩造一到上海,被告稱其無法適應臺灣生活環境,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原亦同意離婚,惟兩造對於在上海或在臺灣辦理離婚手續一事意見不合,致無法順利辦妥離婚手續。綜上,被告既已無意再維持兩造婚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被告婚後因無法適應臺灣生活而提出離婚,原告亦同意並在臺提出離婚訴訟,其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件附卷供參,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柳營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臺南市柳營區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3日南市柳營戶字第1010000244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曾來臺與伊同住,詎於100年12月5日兩
造回上海後,被告以其無法適應臺灣生活要求與伊離婚,伊原亦同意離婚,惟兩造對於在上海或在臺灣辦理離婚手續一事意見不合,致無法順利辦妥離婚手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手機簡訊照片、郵局存證信函、電子郵件、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被告亦具狀陳稱其因無法適應臺灣生活而向原告提出離婚,以此,原告上開主張,非不可信;且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林朝宗 到庭證以:「(兩造婚姻狀況如何?)兩造回去上海後,被告就透過原告打電話回來跟我說,他要離婚,因被告無法適應臺灣的環境,我的見解是兩造若是無法相處徵求我是否可以離婚,我就同意。(兩造有無發生何事?)兩造回去上海後,被告就提出離婚,據我所知,主要是被告無法適應臺灣環境,這是透過原告跟我說的。被告有在上海傳簡訊給原告說要離婚,本來被告約原告說要在上海辦理離婚,但我問相關的人員知道兩造在臺灣有辦理結婚手續,所以也要在臺灣辦理離婚手續,因在上海辦的手續臺灣不承認,這是我問柳營區戶政事務所的人員跟我說的。(被告當時是說,要在上海辦離婚,但你們不同意,你們要被告過來臺灣辦理離婚?)那時兩造人都在上海,原告也沒有帶臺灣的身分證過去,我想說,兩造都已經有返台的機票,所以就回來臺灣辦,兩造當時有來回臺灣的機票,因此我認為為何不回來臺灣辦理離婚手續,辦妥後再買機票讓被告回去大陸。(原告當時有無結交女友?)沒有,是被告一直說要離婚。(原告有無去找對象?)原告虛歲也要32歲了,因此我有逼著他要找結婚對象,且兩造也有決定要離婚,雙方家長也都同意。我認為被告將婚姻當兒戲,之前兩造都沒有發生任何事情,回去上海後,被告卻說要離婚。(兩造相處狀況如何?)起先蠻好的,回去大陸後的相處,應該也是可以,被告是說他無法適應臺灣的環境,除非原告要留在上海。」等語,及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貴蘭 證以:「(兩造於上海發生何事?)主要是兩造認識的時間不長,當時是透過我們在上海的鄰居介紹兩造認識進而結婚,所以原告對被告的背景不太了解,後來我自己的想法是,被告或許不愛原告,他只是認為我們在上海有一個家,被告過來臺灣,我們也帶他四處去遊覽。兩造回去上海一下飛機,被告就吵著要離婚,因原告是唸南京中醫大學,學歷在臺灣不承認,因此原告想去馬來西亞工作,那時兩造一起回去上海,原本計畫從上海回來臺灣後,再去馬來西亞考察,不過後來只有原告回台,被告不希望原告去馬來西亞發展,被告知道原告要去馬來西亞後就開始吵鬧,回去上海後就跟原告說要離婚,原告打電話跟我說,被告一直跟他鬧要離婚,我才要原告錄音保留證據。(被告說要離婚後,原告有無表示挽回?)有,原告一直要挽回。(依據錄音譯文,原告並無挽回的意思?)當時是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一直要鬧離婚,我才要原告錄音保留證據。」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100年2月5日初次入境、於同年月19日出境,嗣於同年7月24日入境、於同年12月5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2月2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18774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9年9月28日結婚,被告婚後雖曾兩度來臺與原告同住,然合計被告在臺期間尚不滿半年,嗣被告稱其不適應在臺生活要求與原告離婚,亦獲原告同意,惟兩造對於在上海或在臺灣辦理離婚手續一事意見不合,致未能辦妥離婚手續,以此,兩造結婚迄今僅約2年,實際相處時間亦甚短暫,且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出境返回大陸後,迄未再來臺,則在兩造長久分離之情形下,本即難以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而兩造長久分離,客觀上足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尚非可認應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