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SUICALV.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SUICALVIN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陸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吸食器、攪拌器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TSUICALVIN(美國籍,中文譯名為 崔古翰 ,下稱崔古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0號裁定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98年6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9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馬路旁,以將大麻放入攪拌器內磨成粉狀後,再放入大麻吸食器內以火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翌(10)日凌晨2時45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7.46公克、淨重6.22公克、驗餘淨重6.20公克)及施用大麻用之吸食器、攪拌器各1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崔古翰於警局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38號卷第5頁至第10頁、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為警於100年3月10日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6頁),且扣案之煙草1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6.20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大麻成分,此亦有具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748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83頁),此外,復有吸食器、攪拌器各1個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追訴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6.2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毒品免於毒品遭受潮濕、逸漏之用,而扣案之吸食器、攪拌器各1個,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至另扣案之分裝袋79只、電子磅秤1個、分裝杓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安非他命2小包,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乃採職權宣告主義。又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並復為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然本質上均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無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