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告 許駿 朗原名:許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6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5,257元未按期給付(均為消費帳款)。依約被告應給付1萬5,257元及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6%固定計算,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4月23日止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40萬2,727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92年3月6日與原告簽訂借款申請書、透支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6日起至96年3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5%計付,每月21日付息一次,並滾入原本借記立約人帳,如本息合計超過借款限額時,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按機動隨時比照調整。倘未按月繳足最低應繳款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1月22日止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20萬元及自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蓮花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淤訂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份、借款申請書、透支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份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晉佳┌──────────────────────────────────────┐│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台幣)│(新台幣)│││├──┼────┼──────┼──────┼────────┼───────┤│1│信用卡│1萬5,257元│1萬5,257元│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通信貸款│40萬2,727元│40萬2,727元││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信用貸款│20萬元│20萬元│自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1%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