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金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文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16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內之西三門側統一7-11便利超商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待販售之瑞穗鮮乳高優質土司1條(市價新臺幣45元),得手後即放入其隨身購物袋內,並逕行往臺北車站西三門離去,旋為該便利超商店長 陳瑋婷 察覺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瑞穗鮮乳高優質土司1條(已發還予統一7-11便利超商店長陳瑋婷)。
二、案經陳瑋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統一7-11便利超商店長陳瑋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且有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車站G+1層平面圖各1紙、扣案物品及指認相片各1張及監視畫面翻攝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6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文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此等場所,係供人或物之上下,旅客叢雜,貨物堆積,防盜難,行竊易,而處以較重之罪刑,故如月台、剪票處、候車室、售票處等處所屬之,然車站碼頭所附之餐廳、附屬之停車場或站台外鐵軌旁之其他處所,則不包括在內。本件前開統一7-11便利超商係設於臺北車站西三門側邊之角落處,不僅非屬月台、剪票處、候車室等處所,即與車站內之售票處亦有相當之距離,此有前揭臺北車站G+1層平面圖在卷可考,是上開便利商店自難認係屬於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被告所為並非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未有犯罪紀錄,品行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⑵因經濟困窘,竊取麵包欲供作子女之早餐之犯罪目的;⑶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及其價值,惟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所竊財物嗣後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
,為使子女得以享用品質較佳之麵包,又慮及長子為重度自閉症之身心障礙者,須長期耗費巨大心力及醫療資源照護,家中經濟困窘,又無法謀得朝九晚五之工作,僅以打零工方式,而無多餘之資力使子女獲得較佳生活品質,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其長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附卷供參(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其背面)。故一時失慮而起貪念,致犯本案,惟犯後始終坦承,態度良好,對所為亦甚為後悔,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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