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306號
原   告  羅金鑾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
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就被告,記載「 陳大衛 、住: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2樓、電話:0000000000、送達代
收人姓名、處所:不詳,存證信函遭退回」,然依卷內提出
租賃契約,有關被告即乙方係蓋用「 陳宇德 」印文之印章,
又經本院依上開原告記載被告住居所地「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調取戶籍資料,並未見有「陳大衛」者
設籍該址,且該址前經原告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亦遭以「
查無此人」為由退件,有原告提出之退件信封附卷可按,再
經本院調閱原告所稱被告「陳大衛」手機門號申登資料,該
手機申登人並非被告「陳大衛」,故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
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地均屬不明,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此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足資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真
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此項裁定已
於105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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