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北簡字第282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告 唐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886元,及其中新臺幣52,682元自民國10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5,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被告於民國92年9月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二、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被告雖申請與原告協商云云,惟被告所提之協商條件,未得原告同意,是以無從解免被告之清償責任。另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於111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106年1月2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0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故判決如主文,並駁回超出准許部分之請求。
三、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