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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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533號

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 陳義興 等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義興之債權人,相對人陳義興之被繼承人 陳勤輝 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15建號建物(建物權利範圍為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陳義興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就系爭不動產應有繼承權,詎相對人陳義興竟將其潛在持份無償讓與相對人陳**,致聲請人追償無門,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甚鉅。為此聲請相對人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為被繼承人陳勤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衡諸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的法律關係,所以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照首揭說明,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玲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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