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253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林柏憲

複代理人 鄒宗育

被告 郭念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1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17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3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27日,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08元【計算式:7,250元÷(5+1)=1,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8,970元(計算式:工資1,386元+烤漆6,376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1,208元=8,970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院認定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 王嘉興 ,於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噴水圓環前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即「汽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未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691元(計算式:8,970元×30%=2,69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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