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36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告 蔡宇杰
廖少卿 即廖璋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廖秋雲、廖少卿為被繼承人廖璋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於本案民國110年7月20日繫屬本院後,被告廖璋文嗣於110年11月9日死亡,而廖秋雲、廖少卿為其繼承人,且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廖璋文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7至181頁),而被告廖璋文之繼承人廖秋雲、廖少卿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廖秋雲、廖少卿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