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454號

原告 張志平

被告 張政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9,635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635元(含車輛維修費用42,235元、鑑定費用3,000元、交通費36,400元、工作損失8,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18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北上21.1公里內側車道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訴外人 楊詡瑄 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而系爭車輛受損送修,經保險公司理賠20,000元,原告自行支出修繕費用42,235元(含零件21,616元、工資20,619元),嗣經訴外人楊詡瑄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交通費36,400元,以及因本件訴訟開庭而無法營業之損失8,000元,共計89,635元(計算式:42,235元+3,000元+36,400元+8,000元=89,63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3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撞損,因而送修並受有損失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前經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系爭鑑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訴外人楊詡瑄將其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42,235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93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09年10月12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逾5年。又原告支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2,235元(含零件21,616元、工資20,619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2萬1616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零件部分原告僅得請求2,16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0,619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為22,781元(計算式:2,162元+20,619元=22,78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2.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該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財產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

 3.交通費36,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修繕期間需租車代步,故其支出交通費36,400元等語。然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主張交通費用損失之證明已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4.工作損失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自營業者,因本件事故需至本院開庭,導致其無法開店營業而受有8,000元損失等語。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與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縱有因開庭而無法開店營業,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惟此係實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781元(計算式:

  車輛維修費用22,781元+鑑定費用3,000元=25,78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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