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十二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駕駛RA—○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處,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 林志三 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據採證照片掣單舉發裁罰後,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後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是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惟前座乘客並未繫妥安全帶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該時乘客係伊九歲患有中度自閉症之稚子,雖上車時已繫妥安全帶,但前開病症常於座位上扭動身體、觀賞窗景,致安全帶中之斜帶滑落椅背,並非故意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附載前座乘客安全帶斜帶已經滑落椅背乙節,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且有舉發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所以要求小客車其駕駛人及前座
乘客在汽車專用快速道路行駛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小客車其體積較小,且在快速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萬一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前座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法文之立法意旨,汽車安全帶之扣繫自應依其原廠規定方式操作,而因小客車前排二側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自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即橫跨左肩(駕駛人)或右肩(前座乘客)後再橫跨腰部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否則如未依上開規定扣繫即難認係有繫安全帶,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交路八七字第0四九一六一號函亦同此認定。故前座乘客依規定繫綁安全帶係為前座乘客之安全,而斜帶滑落椅背已使安全帶喪失足夠之安全防護作用,是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事實堪以認定。雖受處分人辯稱:係前座乘客之特殊病症所致云云,並舉身心障礙手冊為佐;惟該前座乘客之病症為受處分人於駕車、安排座位前即已明知,且受處分人已自承:該安全帶常將因晃動而滑落等語明確,是受處分人就稚子搭乘前座無法繫妥安全帶乙節,顯非屬突發、不可預知之情,況車上又非無其他座位可供選擇,受處分人仍任令為前座搭乘,致前座乘客於無足夠之安全防護之境,實無可採之處。故受處分人辯稱:特殊病症無法繫妥安全帶方致違規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時,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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