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6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99年8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徐彩芳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865號被告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鎮○街○巷16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98年10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街○巷16之3號住處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沿高雄縣鳳山市○○○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南進五街43巷與南進五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為前揭之注意即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丁○○,沿南進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南進五街為少線道,應暫停讓行駛南進五街43巷多線道之乙○○先行,而強行通過,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丙○○受有左膝、左踝與右小腿挫傷,丁○○則受有左側第三蹠骨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併撕裂皮瓣壞死之傷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將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為0.15mg/l)各1份診斷證明書2紙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3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108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告訴人丙○○、丁○○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丁○○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素芬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