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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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7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處以其徒刑7年6月確定,於95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日,甫於98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2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富田電子遊戲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男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8公克,驗餘淨重0.078公克),即無故持有之,嗣未及施用,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前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20至21頁、偵卷第34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088公克,驗餘淨重0.078公克,此有該醫院99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為0.088公克,驗餘淨重為0.078公克,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引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而為警當場查扣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明知國家對於毒品嚴格查緝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8公克,驗餘淨重0.07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1只,係直接包覆毒品,因沾有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