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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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7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鴻博 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除遇例假日順延外,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受雇於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度扣繳憑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在卷可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4,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八年,總清償金額為1,344,000元,清償成數為32.87%(1,344,000÷4,088,750*100%=32.87%),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變賣,其陳報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為9,829元,已合於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另需支出配偶扶養費用6,171元,查債務人之配偶97、98年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是其配偶無法自己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及配偶雖育有兩名成年子女,惟兩名子女目前皆無所得,無法與債務人分擔扶養費用,有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與兩名子女稅務電子閘門付卷可稽,且債務人所陳報扶養費低於98年度扶養免稅額,上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16,000元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每月清償額│││││├───────┼──────────┼────────┤│台新銀行│716,485│2,453│├───────┼──────────┼────────┤│荷蘭銀行│343,193│1,175│├───────┼──────────┼────────┤│國泰世華│375,693│1,286│├───────┼──────────┼────────┤│萬泰銀行│339,388│1,162│├───────┼──────────┼────────┤│土地銀行│211,799│725│├───────┼──────────┼────────┤│匯豐銀行│884,018│3,027│├───────┼──────────┼────────┤│永豐銀行│155,091│531│├───────┼──────────┼────────┤│元大銀行│718,002│2,459│├───────┼──────────┼────────┤│遠東銀行│345,081│1,182│├───────┼──────────┼────────┤││清償總額│14,000│├───────┼──────────┼────────┤│清償成數│32.87%││└───────┴──────────┴────────┘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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