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8月5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在台中市西屯區,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下稱林園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㈠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8年8月28日15時前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拍賣每朝健康綠茶資訊,適戊○○於98年8月28日15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1之52號10樓,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以其妹妹 薛秋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950元至乙○○上開林園郵局帳戶。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8月28日18時前某時許,在拍賣網站上佯登拍賣額溫槍1支,適丙○○於98年8月28日18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9時4分許,匯款1,800元至乙○○上開林園郵局帳戶。㈢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8月28日22時前某時許,在拍賣網站上佯登拍賣額溫槍1支,適甲○○於98年8月28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02之2號8樓,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旋以網路銀行帳戶匯款1,800元至乙○○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嗣戊○○、丙○○、甲○○發覺情事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8月28日22時前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拍賣非接觸式額溫槍紅外線倍爾康資訊,適丁○○於98年8月28日,在台北市○○區○○路○○號3樓,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匯款5,400元至乙○○上開林園郵局帳戶,惟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該款項遭凍結未被提領,嗣丁○○經上開林園郵局通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乙○○(下稱被告)均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被害人戊○○、丙○○、甲○○、丁○○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資料、存摺明細、交易明細單、上開林園郵局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4至27、29至32、39至61頁、、偵卷四第20至23、31至34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係屬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其中被害人丁○○部分,因其匯款時,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故該款項遭凍結未被提領,此部分應屬詐欺取財未遂,其餘被害人因款項均已匯入遭提領,為詐欺取財既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一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分別詐騙被害人戊○○、丙○○、甲○○、丁○○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害人丁○○受詐騙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對價,檢察官上開所指,恐有未洽。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被害人合計受有8,550元損害之情形,暨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念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 素行 尚好,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嗣並已經分別賠償被害人戊○○、丙○○、甲○○4,950元、1,800元及1,800元完畢,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