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2行「甫於98年11月
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甫於98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31公克,驗後淨重0.026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支,檢察官並未送驗,並無證據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其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其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子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562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安發裡21鄰平等路1
巷9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另以89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3月14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惟於停止戒治出所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於同年10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後釋放。另因侵佔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公園廁所內,以打火機燒烤內有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底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涉嫌竊盜案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自吸食器內清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於99年3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稽,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