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
6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66
0號、第371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聲請人乙○○關係不睦,自民國98年2月起,即於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下,故意虛構聲請人丟棄煙蒂至其住所熱水器、汽車下,會引發爆炸、火災,威脅其生命等諸多事實,並持以向警局檢舉;又被告與聲請人為鄰居,應知聲請人無抽煙之習慣,且被告汽車底下為公共空間,不特定之第三人均有可能經過,其竟未提出任何證據,即挾怨虛構聲請人丟棄煙蒂之事實而為申告。再被告於98年6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聲請人任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誣指聲請人跟蹤被告及其家人,然聲請人為警務人員,平日勤務繁重,與被告相遇機會少之又少,況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跟蹤被告確切之時間、地點,復被告與聲請人為鄰居,雙方出入難免相遇,參以依被告上開誣指內容,若聲請人任職之機關誤信被告說詞,足使聲請人受申誡或記過之懲戒處分,是被告所為,確已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於認事用法上有所違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9660號、第371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6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9年5月3日製作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99年5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一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所告既非全然無因,僅因缺乏積極證明,致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如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98年2月21日、6月27日分別以聲請人亂丟煙蒂、跟蹤被告等事項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鹽埕分局投書檢舉,雖未能提供具體證據以供調查佐證,然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糾紛不斷,又被告於98年2月21日同份檢舉信函中,其餘所指恐嚇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880號、第8593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拘役50日,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
1份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並非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因懷疑係聲請人亂丟煙蒂,而於98年2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檢舉一節,雖乏直接證據可資佐證,但顯非毫無根據,故意憑空捏造所致。
(二)被告於98年6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區,指稱遭聲請人跟蹤乙節,雖亦無從提供證據證明所言之真實性,然被告與聲請人前已爭執不休,而雙方住所緊鄰,縱聲請人平日勤務繁重,與被告甚少碰面,出入仍難免相遇,是被告因與聲請人之糾紛不斷,於回家途中倘發現聲請人身影,或因多疑而主觀認定遭聲請人跟蹤者,亦非無可能;況被告上開申告內容,或許足使聲請人受該管長官告誡與行政調查,然是否足以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尚有疑問,是由其雙方關係惡劣之情形觀之,被告之指稱非無可能,無從遽此認定被告係惡意捏造不實事項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簡佩珺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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