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9年4月間,循自由時報上之求職廣告應徵工作內容為依公司指示收取不特定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司機職務。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自99年4月間某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依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不特定他人收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再藉由客運業者寄送之方式,將之轉交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該詐騙集團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4月29日在自由時報上登載不實之「外勤司機」求
職廣告,適有不知情之 陳彥錦 於99年4月29日,撥打電話應徵,並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16時23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重和路口之7-11超商前,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自稱綽號「 阿忠 」之乙○○,由乙○○攜至位於高雄市○○○路之「空軍一號」寄送至台中中原站,轉交給該詐騙集團使用。
㈡於同年5月1日14時42分許,先後冒用金石堂及郵局員工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網路訂單因輸入錯誤為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7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靜宜大學內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959元至前揭陳彥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㈢於99年5月2日某時許,自稱為 燦坤陳 小姐而撥打電話予
彭國峰 ,佯稱彭國峰購物多刷金額須至自動櫃員機退款云云,至彭國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4分許,在元大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5,025元至前揭陳彥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㈣99年5月2日20時30分許,分別冒用燦坤3C及臺北富邦銀
行客服人員名義先後撥打電話予 黃正明 ,佯稱欲退費予黃正明,致黃正明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520元至前揭陳彥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㈤於99年5月2日21時10分許,自稱為網路賣家而撥打電話
予 陳怡禎 ,佯稱陳怡禎之網路消費遭服務人員重複扣款云云,致陳怡禎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鹿峰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3,998元至前揭陳彥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陳彥錦、甲○○、彭國峰、黃正明、陳怡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彥錦、甲○○、彭國峰、黃正明、陳怡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陳彥錦之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等物予被告乙○○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99年4月29日自由時報人事資訊G7版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99年6月9日大樹存字第0990000072號函暨函覆被害人陳彥錦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土地銀行前揭帳戶綜合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被害人甲○○之板信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被害人彭國峰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㈥被害人陳怡禎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㈦被害人黃正明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
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查被告乙○○收取不特定人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收取被害人陳彥錦所有之前揭帳戶供犯罪集團為4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害人彭國峰、黃正明、陳怡禎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從而,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收取被害人陳彥錦所有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除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並造成被害人甲○○、彭國峰、黃正明、陳怡禎分別受有29,959元、25,025元、29,520元、3,998元之損害,而使犯罪難以查緝,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