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虎小字第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青凱祥
張日境
被 告 李冠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