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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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二七七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均有誤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裁定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憑,原審法院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足採信,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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