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炎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炎山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炎山明知 黃志銘 (涉嫌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請其代售之鰻魚苗係黃志銘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上午9時許,與黃志銘共同前往宜蘭縣頭城鎮,持鰻魚苗1袋,以每尾新臺幣(下同)14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鰻魚苗收購商 林惠鈴 ,得款1,200餘元,又接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許,與黃志銘共同前往宜蘭縣○○鎮○○路○○○○○○號,販賣鰻魚苗188尾,以每尾135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鰻魚苗收購商 郭文芳 ,得款2萬5,830元。 嗣黃志銘 因涉犯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 張建忠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建忠、證人郭文芳、林惠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照片4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先後2次牙保上開贓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明知上開鰻魚苗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猶牙保前開贓物,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所受財產損害約1,122,560元,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部分贓物(約2,78
4尾鰻魚苗)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