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靖雯
訴訟代理人 洪嘉禧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記載:「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惟上訴人於原審係原告,其上訴
聲明之記載欠明,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須具體特定
,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並提出繕本1份。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部
分上訴人全部均上訴,則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1,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