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蘇秀雲
訴訟代理人 林育典
被 告 正德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牟傳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四三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於民國七十五年
五月二十二日登記,所設定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債權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原名為通寶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正德飼料
股份有限公司,按公司解散時應辦理清算,清算時以董事為
清算人,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清算完
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
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
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
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法院准予備查
,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
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查,本件被告
公司於79年5月16日已辦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103年11月
28日含所附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註記事由一份附卷可參
,而該公司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有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12月2日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
一切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75年4月間與被告公司有飼料生意往來,
被告要求原告在一定金額範圍內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貨款
之給付,是原告於75年5月22日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四三建號,門牌號碼
高雄市○○路○○巷○○號,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
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給被告,而原告與被告之生意往
來貨款均有如數清償,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款項,被告公
司亦於79年5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自解散後雙方並無任何
生意往來,自被告公司解散至今,已逾23年,依民法880條
之規定,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被告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公司經濟部公司
執照、系爭土地建物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逾民法
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中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固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使存在,自
被告公司於於79年5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自解散後雙方並
無任何生意往來觀之,該系爭抵押債權縱使存在,亦應存在
於79年5月16日之前,則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自斯時起
算15年,而於94年5月15日時效完成,再加計5年除斥期間
,則系爭抵押權已於99年5月15日消滅。是依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
在,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妨害
其對系爭土地圓滿行使狀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判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四三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於民國
75年5月22日登記,所設定擔保500000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